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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高某甲”、“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自报),公民身份证号码:无(自报黑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村(自报),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1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和盗窃罪,于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新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28日9时许,在大连市**大学图书馆内,被告人李某甲以“高某甲”的虚假身份接近被害人李某乙取得其信任,后又通过李某乙认识了被害人林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邀请被害人李某乙、林某某一起吃晚饭,出发前李某乙提出要将自己的电脑包寄存在**快餐店内,李某甲遂将自己的本子放进李某乙的电脑包,并陪其一起到快餐店内将电脑包交给快餐店老板刘某某暂时寄放。当时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林某某等人一起来到大连市高新园区**广场3楼**菜,等候吃饭时李某甲将林某某单独骗到外面,以请女友吃饭为由向其“借款”2500元,回到饭店内又“借走”林某某的金色IPhone6手机,假意给女友打电话趁机逃走。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学**快餐店内谎称来帮李某乙取包,骗取餐厅老板刘某某的信任,将被害人李某乙寄存的电脑包取走,内有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前述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予以销售,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返被害人。经大连市高新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林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 600元,李某乙被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 100元。

2.2017年2月23日22 时许,在大连市**学院附近**网吧内,被告人李某甲以“王某某”的虚假身份接近被害人高某乙、张某甲,取得其二人信任。24日,被告人李某甲请被害人高某乙吃饭时,以给女友买东西为向其“借款”1 100元。25日,被告人李某甲又谎称要借用被害人高某乙的笔记本电脑用于破解公司密码,与被害人高某乙、李某乙一同打车前往大连市高新园区**园,车辆行至**超市附近时李某甲让张某甲下车买烟酒,同时将张某甲的苹果IPhone6 plus 手机“借走”并索要了手机开机密码。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继续乘坐出租车来到高新园区**园**号楼附近下车,李某甲又以借为名骗取高某乙900元钱,后谎称拿电脑到楼上办公室使用而将高某乙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带走趁机逃走。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套现、电子支付等共计消费人民币4 745元。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前述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予以销售,赃款被其挥霍。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甲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 100元,高某乙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 500元。

3.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北京**大学**艺术楼内,将该楼**房间内被害人曲某某的一台戴尔牌15MR-4528L笔记本电脑盗走,将**房间内被害人薛某某的一台苹果MacBook pro牌 ME864ZP/A笔记本电脑盗走,将**房间内被害人张某乙的一台苹果Mac pro 牌MF840CH/A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前述三台笔记本电脑出售,赃款被其挥霍。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曲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 581元,薛某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 721元,张某乙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 707元,合计人民币12 009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总数额人民币38 954元,诈骗总数额人民币8 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交易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李某乙、高某乙、张某甲、曲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大高价认刑【2017】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坦白又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珊

检察官助理:裴军智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附卷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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