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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村),无业。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未批准逮捕,同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转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和广告平台发布可以办理贷款的虚假信息,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编造需要资金刷银行流水和需被害人去外地办理贷款等理由,并以帮助其购买机票等借口,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骗取张某甲、赵某某、周某某、张某乙、邵某某等五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3,354元,诈骗所得均被其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挥霍。案发后,李某甲已退赔诈骗张某甲的5,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2.书证:侦破经过、转账记录、聊天截图等;

3.证人朱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7.辨认、搜查笔录;

8.腾讯公司提供的涉案微信信息、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涉案支付宝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办理贷款为诱饵,虚构需要刷银行流水和购买机票的事实,多次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钱财达人民币23,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广文

检察官助理:刘德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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