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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对李某乙、任某某谎称,培育、倒卖兰花可以赚大钱,三人约定由李某甲负责网上购买兰花,按照李某甲的报价三人各出三分之一的购买资金,兰花购到后放在扶余市任某某家的塑料大棚内培育择机售出获利。自此一直由李某甲负责网上购花,李某甲采取隐瞒并大幅提高实际购花价格的手段,欺骗李某乙、任某某按其谎报价格的约定三分之二的比例的资金转账。骗取两被害人人民币138443.32元。案发后李某甲赔偿李某乙、任某某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与朋友合伙培育兰花过程中,采取虚报购货价值的手段,骗取朋友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海山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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