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5********,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社区**居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至202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虚构女性“李某乙”的身份,在聊天软件上结识刘某甲,以谈男女朋友的方式,骗取刘某甲工资卡资金共计14.71278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乙”身份多次以需要治疗费、生活费等理由,向刘某甲骗取微信转账86次,共计13.02536万元人民币;骗取刘某甲支付宝转账59次,共计3.8207万元人民币;骗取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微信转账13次,共计2.69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共计骗取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共计34.24884万元人民币,所得钱款被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挥霍。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虚构女性“李某乙”的身份,在聊天软件上结识王某某,以谈男女朋友的方式,骗取王某某3.9480万元人民币,所得钱款被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