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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152827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号,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盗窃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结识被害人,以介绍职业,帮助被害人创办手机电商为诱饵,赢得了被害人的信任。然后获取了被害人手机支付平台的账号及密码,并利用手机转账、支付功能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3078元。

其中,被害人李某乙被骗取财物的金额为23347元,被害人张某某为24750元,被害人武某某为34800元,被害人赵某某为9600元,被害人郭某某为10581元。所有财物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手机截图和银行交易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晓东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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