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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8〕7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已判刑)先后注册成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后两人共同租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号财富广场南楼**室作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办公点,对外暗中从事放贷业务,薛某某、卢某某(均已判刑)均系上述公司业务员并对外接洽、经手放贷业务。

谢某某(已判刑)在明知被害人顾某某因沉迷赌博而需用钱后,遂介绍顾某某至薛某某处借款。2017年5月间,谢某某先后三次陪同顾某某在澳门赌博,并联络薛某某落实顾某某向其公司借款事宜,薛某某在向被告人李某甲请示获得同意后,由李某乙先后三次向顾某某银行卡内转账共计人民币45万元,顾某某仅实际取得人民币30余万元,余款均作为上述借款利息予以返还。

2017年5月26日,薛某某以顾某某到期未向公司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其追讨利息。后由谢某某转账人民币25万元至顾某某银行卡内,薛某某即持该卡在永杞实业办公室内,由李某乙使用鸿牦投资的POS机以消费形式全部套现。

2017年6月16日,李某乙、薛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在永杞实业办公室内,以将顾某某的上述借款由短期改为长期为由,将还款金额垒高至人民币270万元,另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80万元,并当场让顾某某写下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50万元的借据一张。

2017年6月19日至6月23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薛某某、卢某某等人,为制造上述借据内容的走账记录,由薛某某将顾某某带至澳门赌场,李某甲随后抵达,采用先将钱款转入顾某某银行卡内,随即通过POS机全部取现的循环操作手段,形成了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50万元的走账记录,顾某某又被迫写下了出借人分别为薛某某、卢某某的借据五张。

2017年7月31日,卢某某在李某乙为其安排律师后,持二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据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顾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后因顾某某报案而被驳回起诉。

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2.同案人李某乙、薛某某、卢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骗的事实;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聘请律师合同,证实李某乙、卢某某等人向顾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接受李某乙妻子江某某提供的涉案借据一张的相关情况;

6.相关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薛某某、卢某某、谢某某之间及其与被害人顾某某之间钱款转账往来情况;

7.中国银联反欺诈服务中心查询记录,证实被害人顾某某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取现的相关情况;

8.相关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顾某某至澳门的相关情况;

9.相关民事诉讼材料,证实卢某某起诉顾某某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后被法院驳回起诉的相关情况;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出资情况;

11.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乙、薛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刑的相关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欲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皓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703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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