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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5********,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务工,住珙县**镇**区**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害人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乙因吸毒被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周某甲想把周某乙保出来,之后通过朋友冯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自己和刑警大队的办案人员很熟悉,并许诺将周某乙取保出来,以此骗取被害人周某甲1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15000元钱退还被害人周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甲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 德

检察官助理 邱 燕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28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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