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6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路**小区**号**单元**室。因本案,2020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个人债务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假借与被害人许某某合伙投资“鬼屋”项目,虚构项目装修、购置材料、购置道具需要资金等理由,分3次从被害人许某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19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
案发后,李某甲及其家属等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损失人民币19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
1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曼娜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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