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公安局,住吉林省敦化市**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由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指定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管辖。本案由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退回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马某某(另案处理)谎称认识民政局工作人员可以办理“五七工”,让马某某帮着联系想要办理“五七工”的人员,每人收取人民币5000元-10000元不等的“办事费用”,承诺每联系一人给马某某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马某某先后直接或通过于某甲为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于某乙、李某乙、陈某甲、于某甲、鄂某某、蒋某某、封某某、孙某某共计11名想要办理“五七工”的人员,收取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3000元的“办事费用”。
被告人李某甲为取得11名被害人的信任,假扮民政局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电话号码:1325882****)向11名被害人拨打“回访”电话,询问11名被害人姓名、有无劳动能力等基本情况,并以“工资”名义转给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674元。截止案发前,11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7326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获利共计人民币54826元,被告人李某甲给马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于某甲获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00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残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韩某某、李某丁、陈某乙、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鄂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李某乙、于某甲、于某乙、蒋某某、封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且具有诈骗残疾人财物的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葛桂英
检察官助理:李世莹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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