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201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陷入安徽******服务有限公司巨额债务无力还贷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张某某虚构自己是安徽省公安厅干警,谎称其所在工作单位需集资发放干警工资、可以帮助张某某购买单位福利房为由,骗取张某某2540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又以上述相同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6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归还安徽******服务有限公司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相关借条及自书材料、与被害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2.证人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6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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