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嘉兴市**公司工程管理员,住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嘉兴市**公司(简称**公司)工程管理员,负责办理与浙江**公司(简称**公司)工程款结算手续的职务便利,多次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名,以结算项目劳务费和材料费名义,擅自从**公司支取工程预付款共计1305800元,用于个人开销,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现金退还、转让房产、他人代为退赔等形式,共计归还1089800元,并对尚未退赔的216000元作出还款承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付款通知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客户专用回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司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哲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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