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5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大街**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魏某甲亲戚办理环保局下属二级单位工作,收取魏某甲人民币70000元。李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亢某某办理华云电厂工作,收取亢某某人民币5200元。2017年12月1日,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亢某某办理华云电厂工作,收取亢某某人民币50000元。李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李某甲向亢某某退还人民币35000元,尚欠人民币20200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贺某甲孩子办理包头机场工作,收取贺某甲人民币5200元。后李某甲又谎称能给被害人贺某甲孩子办理包头机场工作,收取贺某甲人民币20000元。李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李某甲向贺某甲退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5200元。
4、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金某某孩子办理东河电厂工作,收取金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月,李某甲谎称能以给被害人金某某孩子办理华电工作,收取金某某人民币40000元。李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李某甲向金某某退还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68000元。
5、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尹某某孩子办理白云区风电厂工作,收取尹某某人民币50000元。李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6、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蒋某某孩子办理工商局工作,收取蒋某某人民币5200元。2017年9月7日,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蒋某某孩子办理工商局工作,收取蒋某某人民币45000元。2017年11月4日,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蒋某某孩子办理工商局工作,收取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李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前,李某甲向蒋某某退还人民币91000元,尚欠人民币19200元。
7、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李某乙孩子办理包头铝业电厂工作,收取李某乙人民币50000元。李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8、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贺某乙儿子办理大专毕业证,收取贺某乙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9日,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贺某乙女儿办理包头华电工作,收取贺某乙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9、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魏某乙孩子办理达拉特旗电厂工作,收取魏某乙人民币25000元。2016年12月5日,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魏某乙孩子及外甥办理大专毕业证,收取魏某乙人民币10000元。李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10、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王某甲办理包头机场工作,收取王某甲人民币5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李某甲谎称能给被害人王某甲办理包头机场工作,收取王某甲人民币50000元。李某甲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李某甲将收取的人民币100000元退还王某甲,并取得王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魏某甲提供的收条、转账详情,亢某某提供的收条、收据、欠条,魏某乙提供的收条,贺某乙提供的李某甲名片及收条,李某乙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金某某提供的收条、借条,蒋某某提供的收条、借条,尹某某提供的承诺书、收条,贺某甲提供的欠条、转账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王某甲提供的收条、谅解书,李某甲微信朋友圈内容;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甲、亢某某、魏某乙、贺某乙、李某乙、金某某、蒋某某、尹某某、贺某甲、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李某甲、亢某某、魏某甲、姚某某、肖某某、贺某甲、金某某、尹某某、蒋某某、李某乙、贺某乙、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魏某甲等十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15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阿凤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