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务工期间,在微信群中发布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的虚假信息,吸引被害人,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成为微信好友,并在微信上向二被害人虚构可以代办信用卡、提额等事实。同年4月13日,在苏州市吴某区叶港路“**烧烤”店内,被告人李某甲继续向二被害人虚构上述事实,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4月至5月期间,以办理上述业务需要刷消费流水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甲向其转账人民币30200元、被害人李某乙向其转账人民币2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回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信用卡诈骗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吴某区叶港路“**烧烤”店内,以给信用卡提额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以需要刷流水为由,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了该信用卡密码。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百家超市处,利用POS机从该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商银行人民币自助对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归案(其他)、认罪认罚
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同日李某甲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慎争
检察官助理 杭逸羽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砀山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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