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81********,汉族,大学专科毕业,通辽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园**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通辽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取得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2126153.9元,税款金额361446.1元,价税合计2487600元,并用于抵扣税款。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通辽市荣镁耐火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谊丹
助理检察官:施彦竹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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