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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虚假诉讼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无固定住所。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为达到将登记在已故父亲李某乙名下的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房产变更至自己名下的目的,与他人合谋,捏造其与弟弟李某丙有法定继承纠纷,于2018年11月9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上述房产。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并由他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假冒李某丙作为被告应诉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出具(2018)沪0109民初294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产由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继承,后被告人李某甲据此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并用于办理个人债务抵押、出售。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自行至本市普陀区石泉路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后其于2020年9月21日在本市**路**号**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房产现已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查封保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民事起诉状》《诉前调解笔录》《调解笔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捏造其与弟弟李某丙之间存在法定继承纠纷,要求继承涉案房产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民事诉讼证据材料,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系伪造。

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942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法院已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生效裁判文书。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监10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并设立个人债务抵押,涉案房产目前已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查封。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46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月将涉案房产出售,后因设有抵押且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涉案房产无法交易。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丙于2013年10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在本案虚假诉讼期间在本市提篮桥监狱服刑,并未实际参与本案虚假诉讼,且未明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对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变更涉案房屋产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目前,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李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所作《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立案前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安娜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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