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5********,土家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号,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赵某某拟出让其公司(恩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股权,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该消息后经李某乙介绍告知陈某甲,陈某甲经考察后欲收购赵某某股权。2013年9月5日,在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陪同下,陈某甲来到位于恩施市****的赵某某办公室,与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陈某甲未能按照协议的规定支付赵某某股权转让款,赵某某遂要求陈某甲支付300万元作为履行协议的保证金,因陈某甲无力支付300万元保证金,遂将该情况告知给李某甲并向请求李某甲帮忙借款。2013年10月24日,李某甲委托其朋友吴某某向宣恩县******借款300万元,吴某某于同日将此款转入李某甲妻子冉某某(现已离婚),冉某某再转给赵某某之妻刘某某。同年10月26日,陈某甲在李某甲、李某乙的陪同下再次来到赵某某办公室与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现甲(赵某某)、乙(陈某甲)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下午在恩施市****办公室会同李某甲、李某乙磋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3、乙方委托李某乙2013年10月24日汇入冉某某账户后再转入赵某某的资金300万元作为股金入股,并以此作为保证金保证乙方全面履行协议……。事后,李某甲多次找陈某甲追讨该笔借款,陈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其朋友陈某乙向冉某某账户内转入200万元。
2014年11月,李某甲与冉某某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某与刘某某偿还其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赵某某与刘某某偿还李某甲与冉某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随后,李某甲与冉某某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案发,二人已领取执行款1373517.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工作证明及党员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卷宗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向某某等10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光盘16张、U盘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桂花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6张、U盘一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