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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聚众斗殴案)_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住西乡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抓获,2020年12月20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2月5日,陈某甲(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在赌博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李某甲(另案处理)在陈某甲的授意下与张某某约架,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和鲁某某(另案处理)、齐某某(另案处理)、祁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易某某、高某某等人参与打架,准备了刀具、垒球棒,并安排鲁某某购买钢管用于打架。随后,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等一伙乘车到达文化路与西环四路十字路口以北的斗殴现场。待张某某带领杨某某、曾某某等十余人戴白手套、持钢筋、砍刀到场后,李某甲先与张某某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张某某、李某甲相互殴打对方,李某甲用砍刀向张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张某某遂用螺纹钢筋朝李某甲头部挥打,将李某甲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某甲与鲁某某、齐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等人见状持钢管、刀具、垒球棒上前与张某某一方发生斗殴。李某甲持钢管与对方互殴时,张某某一方人员持刀砍在其左手上,致李某甲左手第二掌骨、小面隔离断伤,左手2-5指伸肌腱断裂,左腕尺动脉、静脉、神经断裂,张某某一方的吴某某被李某甲一方的人员将其右桡骨打骨折。后张某某等人逃跑,鲁某某与陈某乙、祁某某、齐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刀具追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手外伤后致左手功能丧失56.45%,伤情为重伤二级;张某某头部刀砍伤为轻伤二级;吴某某右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甲为李某甲支付医药费用,并给齐某某2000元,让齐某某安排人员逃跑。李某甲逃至外地,因再次犯罪在浙江服刑,2018年刑满释放后,李某甲从外地来到城固,陈某甲又给了李某甲10000元现金作为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逞强好胜、争霸一方,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超

   检察官助理:刘济铖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2.城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五宗,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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