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捕前住东某某**镇**村,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欲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洪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争抢东某某**工地砂石料供应生意, 与刘某某协商未果,双方便约定“搓点”斗殴。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郭某某、李某丁(另案处理,下同)等人与刘某某纠集的米某某等人来到东某某**建材厂持洋槁把“搓点”斗殴,双方参与人员20余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并准备工具, 斗殴过程中驾车将米某某驾驶的**轿车撞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及另案处理的其他同案犯郭晓明、李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建材厂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之间的辨认笔录;
4.现场监控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附换押证一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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