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同案犯共十七人,均已起诉,下同)、向某乙、安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吴某乙、李某戊等人同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海上明月KTV唱歌,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约于KTV门口十字路口斗殴。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任某某纠集前来参与斗殴。斗殴过程中,其他被告人持菜刀、钢管、竹竿、灯管、啤酒瓶、砖块等物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甲徒手参与斗殴。经鉴定,斗殴致一名被告人轻伤二级,六名被告人轻微伤。斗殴致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6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李某甲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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