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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后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李某乙(另案起诉)与被告人李某甲因一个视频的评论发生矛盾,便在网上对骂并约架。10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便邀集童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已行政处罚)、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史某某(已行政处罚)一起商量找李某乙打架的事情,并准备了砍刀和棒球棒。10月5日凌晨,李某乙与张某某及周某某、范某某以及一个叫“雅儿”的女孩五人得知对方在汉某某的**宾馆,便和张某某、周某某、范某某、“雅儿”商量一起来汉寿打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范某某、“雅儿”五人包了一辆商务车从长沙赶到汉寿。在赶往汉寿的途中,李某乙给曾某某打电话,要他也赶到汉某某**起打架。曾某某携带一把跳刀邀集潘某某、马某某从常德出发赶往汉寿。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范某某、“雅儿”到汉寿之后,由“雅儿”出资买了四把水果刀,李某乙、张某某、周某某、范某某四人一人分了一把刀,然后到**公园与曾某某等人汇合。众人汇合之后往**宾馆方向走,李某甲知道李某乙等人到汉寿之后便喊童某某、金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史某某七人手持一根棒球棒和一把砍刀找李某乙等人做好准备。双方到汉某某**街道**路**那里碰面,李某乙等人便冲上来打李某甲等人,张某某冲上去打了李某甲几拳,李某甲便跑了。潘某某在曾某某的帮助下抢过金某某的棒球棒,并朝金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棒,金某某被打倒在地。周某某与范某某两人手持水果刀砍中了童某某的手臂,马某某和曾某某对朱某某实施殴打,曾某某并用手中的跳刀刺伤了朱某某的大腿,之后双方便离开现场。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乙、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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