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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职务侵占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宁波市**有限公司的一名仓库保管员,利用自己看管仓库的便利,陆续将仓库内的继电器触点和锡渣带回家中,并在网上寻找买家后进行出售,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677739元。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人口信息、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盗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筛选汇总;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李某乙、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12月10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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