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家园**室,原系青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任青海**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园**路**号**楼**室)电商部主管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淘宝平台认证及运营等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179448.9元转至个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内,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外债。至2020年6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甲共挪用公司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金额共计169221.65元,立案前被告人李某甲以现金方式归还青海**集团有限公司共计24839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母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书证;2.被害单位青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永瑾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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