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新疆**医药有限公司奎屯公司业务部塔城地区托里县、裕民县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新疆**医药有限公司奎屯公司业务部塔城地区托里县、裕民县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11家客户的药品货款共计219023.41元人民币占为己有,至今未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营业执照、销售出库单、付款证明奎屯**医药公司欠款单、交易明细、数据统计明细等;
2证人李某乙、段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10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新疆**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219023.41元人民币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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