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前,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李某丁(已判决)掌握了在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四中利用穿戴通讯器材作弊设备,帮助考生作弊通过考试的方法。2018年上半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通过网络认识张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另案处理)。之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张某某、罗某某共谋,由张某某、罗某某提供需要在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作弊的考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利用通讯器材帮助作弊,由张某某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每名考生600元的作弊费用。
随后张某某、罗某某招揽需要在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作弊的考生,罗某某将自己招揽的考生介绍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介绍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进行考试作弊。张某某、罗某某收取每个考生1000至4000元不等的费用。
2018年9月份,驾驶证考试的培训人员李某戊、卓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等人将夏某某、李某戌、刘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秦某某等考生介绍给张某某、罗某某,再由张某某、罗某某将上述考生提供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实施作弊行为。2018年9月25日前后,上述考生到达由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等人指定的荣某区禧源商务酒店。2018年9月25日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荣某区禧源商务酒店内对上述考生进行考前作弊器材的使用培训。
2018年9月2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荣某区禧源商务酒店对上述考生的作弊设备进行测试,后将微型耳机、连接有考试作弊用的针孔摄像头、WIFI盒子接收器的衣服穿在王某某、刘某甲等考生身上。李某甲、李某丁驾车将上述考生送至荣某区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一、科目四考场组织实施作弊。上述考生分两批进行考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考场外的车上利用作弊工具向王某某、刘某甲等考生发送相应的指令,考场内,王某某、刘某甲等考生根据指令进行答题。王某某、刘某甲等第一批进入考场的5人在参加考试时被监考民警发现作弊,民警从王某某、刘某甲等人身上查获并扣押用于考试作弊的微型耳机、针孔摄像头、WIFI盒子接收器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逃离现场。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刘某甲等人身上查获的上述物品属于窃照、窃听专用器材。
2020年4月28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型耳机、针孔摄像头、WIFI盒子接收器照片等物证;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熊某某、李某戌、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机动车科目一、科目四考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组织的考试,系国家考试。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帮助刘某甲、王某某、熊某某等人进行作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玉萍
检察官助理:邓书丹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电话:1364086****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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