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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组织卖淫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4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1日被甘肃省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因疫情影响行政处罚未执行)。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4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即上网追逃2020年4月24日被抓获,并于同年4月26日执行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兴宁、伏丹丹,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娱乐会所”经营人周某某聘请郭某某等人参与会所管理,先后招聘来吕某甲、杨某甲的管理公司负责会所运营,期间杨某甲招募来李某乙、杨某乙、薛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组织陪酒女在会所促销酒水,以提高会所收入,后因管理费、会所停业整顿等原因,吕某甲、杨某甲等人先后离开。同年10月,周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出任“店总”,负责会所营销,郭某某继续参与会所管理,被告人李某甲招募李某丙、丁某某、雷某某、石某甲、王某甲、董某某等10余人到“**娱乐会所”陪酒促销酒水,安排上述人员住宿在**宾馆、**宾馆。每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领的陪酒女与薛某某、杨某丙等人(均已判刑)带领的陪酒女进入会所签名开会后等待,顾客提出陪酒要求后,被告人李某甲及薛某某即带领陪酒女排队进入包厢供顾客挑选,被选中的陪酒女留在包厢陪酒唱歌,陪酒女每人每次陪酒收取费用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及薛某某等人每人每次从中抽取50元。若男性顾客提出性服务要求时,经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同意后,嫖娼人员用手机微信将1100元至1500元不等嫖资支付给被告人李某甲或陪酒女或会所前台收银处,便将卖淫女带往**酒店、**酒店、**酒店等处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从其管理的卖淫女卖淫获利中抽取利润200元或400元。自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雷某某、丁某某、石某甲、李某丙、汪某某、郑某某六名陪酒女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其从上述六卖淫女卖淫获利中抽取利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雷某某、李某丙、丁某某、汪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张某甲、胡某某、王某乙、李某丁、张某乙、吕某乙、马某甲、石某乙、严某甲、王某甲、董某某、马某乙、齐某某、严某乙、赵某某、裴某某、杨某戊、王某丙、张某丙、张某戊、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招募、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玉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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