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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9********,汉族,初中毕业,群众,系洛阳市伊滨区**洗浴中心实际负责人,住洛阳市洛龙区******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伊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洗浴中心卖淫嫖娼活动进行查处过程中,发现该洗浴中心招募卖淫人员,安排不同价位养生服务,提供性服务,组织开展卖淫嫖娼活动。现场查获李某乙、周某某、姚满园三名卖淫人员及嫖客两名。经查证,被告人李某甲为该店实际负责人,马某某(在逃)为经理,具体负责卖淫技师的管理,刘某某(已起诉)为主管,具体负责在接待客人时向客人推荐、介绍养生服务。嫖资由洗浴中心统一收取,李某甲分得嫖资的45%,马某某分得5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洗浴中心员工明细表、**洗浴中心现金账单、检举揭发信、李某甲亲笔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营业执照技师记钟本、短信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姬某某、赵某某、姚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倪某某等人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军晓

检察官助理: 张剑飞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李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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