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住浙江省三门县**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040阳光工程”系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以“拉人头”形式发展下线骗取钱财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需要交纳“申购款”(第1份人民币0.38万元,以后每份人民币0.33万元)才能加入,必须交纳人民币6.98万元(交纳“申购款”21份)才能发展下线,并以抽成、职务晋升等激励措施引诱加入者发展下线。
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经张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南京市六合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后又至本市新北区新桥镇锦海星城小区等地发展下线,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脱离该传销组织时,已累计发展下线59人,并且达到3层级以上,涉及传销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下线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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