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26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2627194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庙**镇**村**路**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2627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8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26271947********,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傅某某、罗某、黄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拐骗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以“介绍婚姻”的名义带至福建省长汀县**镇,以人民币(币种,下同)6万元贩卖给钟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分得2万元。
2016年10月,钟某某联系被告人傅某某为被害人周某甲“介绍对象”,被告人傅某某则联络被告人张某某帮忙介绍。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周某甲系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智力有问题的情况下,为了赚取“介绍费”,仍然以“介绍婚姻”的名义将被害人周某甲贩卖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为了能让儿子娶上媳妇,在明知被害人周某甲系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智力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向钟某某支付8.9万元“礼金”收买被害人周某甲。被告人傅某某、张某某从被告人罗某处各获取“介绍费”200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罗某因被害人周某甲智力有问题且经常到处乱跑无法管理,便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商议,将被害人周某甲再“出嫁”后把获取的“礼金”退还给被告人罗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络被告人黄某某帮忙介绍。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周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智力有问题的情况下,为了赚取“介绍费”,仍然以“介绍婚姻”的名义将被害人周某甲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为了能给儿子娶上媳妇,在明知被害人周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智力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6.2万元“礼金”收买被害人周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将收取的6.2万元中的5万元退还给被告人罗某,余款1.2万元作为其自己照顾被害人周某甲的费用。另外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从被告人李某乙处各获取“介绍费”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1.7万元,被告人傅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3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黄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连城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婚姻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傅某某、罗某、黄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傅某某、罗某、黄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妇女,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罗某、黄某某、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有自首、从犯、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从犯、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华东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城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95905****;被告人傅某某取保候审于连城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60592****;被告人罗某取保候审于连城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68599****;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于连城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95001****。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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