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2000********,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猇亭区**街**居委会**组**号,住宜昌市猇亭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200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当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 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宜昌市猇亭区**居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辉,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住宜昌市猇亭区**居委会**组**号。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住宜昌市猇亭区**桥**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辉、徐某某涉嫌盗窃罪、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辉、徐某某盗窃罪
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辉、徐某某在宜昌市猇亭区、夷陵区等地,多次盗窃电缆线、摩托车、手机等财物。其中,李某甲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27419元;王某甲盗窃作案4次,盗窃数额34619元;刘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33819元;杨辉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31919元;徐某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2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3日晚,王某甲、杨辉在宜昌市猇亭区工商银行小区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以800元价格销赃给李某甲,王某甲分得500元、杨辉分得300元。
2.2020年1月26日晚,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在宜昌市猇亭区原春风十里小区项目部盗窃电缆线,中途李某甲离开,徐某某受约前来共同将电缆线拖到附近烧掉电缆线外皮。刘某甲、王某甲到渡口附近一小区盗走一辆摩托车,用该摩托车将电缆线运至赵某甲经营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赃款2700元,由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三人分赃。
3.2020年1月27日晚,李某甲、杨辉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梧桐邑电信营业厅将一保险柜盗走,拖至附近路边,刘某甲、王某甲赶到后共同将保险柜打开,李某甲将一台“台电”牌平板电脑拿走。随后四人到宜昌市夷陵区**镇**大道**号OPPO手机店,将店中的保险柜拖至店外,李某甲、王某甲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后,四人用该车将保险柜运回猇亭区。盗得的17部OPPO手机、两副耳机价值24719元。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各分得一部手机,余下手机被李某甲非法占有。
4.2020年1月30日晚,王某甲、刘某甲、杨辉在宜昌市猇亭区鸡山新村小区大门附近路边,采取砸车窗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程某某、李某乙三人香烟共计七条,价值4500元、被害人刘某丙现金人民币1900元、少量美元及港币等。刘某甲、王某甲各分赃900元、杨辉分赃300元。次日上午,刘某甲、王某甲、杨辉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五一广场附近被抓获,公安机关查获香烟7条,后发还被害人;扣押刘某甲、王某甲、徐某某OPPO手机各一部、扣押刘某甲现金933.5元、王某甲615元、杨辉600元。
2020年7月1日、9月1日,李某甲、徐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手机3部等物证;2.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赵某甲、李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6.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辉、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李某甲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等人在荆州市荆州区屈原南路“新风美食街”宵夜店喝酒宵夜后,看到隔壁桌的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打牌,即要求和他们一起打。打了一会儿后吴某某等人提出不打了,李某甲因输钱提出要么继续打,要么给他钱,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等人将李某甲拦住并往一边拉,吴某某等人走过马路往停车场去,李某甲掏出一把匕首追上去,用胳膊勒住吴某某脖子,曹某某上前拉开李某甲致手臂受伤,双方扭打在一起,李某甲持匕首致吴某某左面部、左上臂、左肘、左手、左胸壁、右背部等多处受伤,李某甲右手受伤。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报警,李某甲坐车离开现场回到宜昌后打110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辉、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杨辉、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辉、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辉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翔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杨辉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猇亭区**桥**组**号,联系电话1827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OPPO手机3部、保险柜等物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