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6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区**幢**室。2014年因吸食冰毒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罚款500元;2018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售房挂户)。2010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2011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8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庐江县公安局罚款;2020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3日(未执行)。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2020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下列贩卖冰毒的犯罪行为
(一)2019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幢**室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约0.6克冰毒;
(二)2019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幢**室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约0.4克冰毒;
(三)2020年1月16日,王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幢**室的家中和孙某某约定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其约5克冰毒,后未能交付;
(四)2019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号楼**室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约0.6克冰毒;
(五)2020年1月4日,王某甲在在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号楼**室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约0.6克冰毒;
(六)2019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幢**室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约0.5克冰毒。
2020年1月17日0时许,王某甲从外地购买毒品回到本市,后在合肥市包河区政府办公中心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4袋共计净重71.45克毒品疑似物。
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王某乙实施了下列贩卖冰毒的犯罪行为
(一)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王某乙帮助王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约0.6克冰毒,后王某甲将冰毒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在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号楼**室的家中将该冰毒交给石某某;
(二)2020年1月4日,王某乙帮助王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约0.6克冰毒,后王某甲将冰毒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在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号楼**室的家中将该冰毒交给石某某;
(三)2020年1月13日,王某乙在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号楼**室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冰毒卖给赵某某(已判决);
(四)2020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乙在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号楼**室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冰毒卖给赵某某。
三、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下列7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犯罪行为
(一)2019年8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城的家中,容留孙某某(已判决)吸食冰毒共计3次;
(二)2019年12月份,李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城的家中,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共计2次;
(三)2020年1月5日,李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城的家中,容留孙某某、李某乙吸食冰毒1次;
(四)2020年1月15日,李某甲在其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城的家中,容留孙某某等人吸食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7.同案犯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贩养吸,贩卖冰毒约79.15克(其中约5克未遂);被告人王某乙以牟利或免费蹭吸等目的,帮助他人或自己单独多次贩卖冰毒约2.4克,情节严重,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二年内7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明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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