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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3人诈骗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Z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住原籍。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广场**栋****。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8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原籍。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利用多卡宝机器连接网络远程操控拨打电话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接受他人钱财资助从网上购买60台多卡宝,并向李某丙(另案处理)和网上购买手机卡等作案工具,然后在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南84-7店铺二楼,架设多卡宝设备,为他人进行电信诈骗提供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服务。在上述期间,因李某甲、李某乙架设多卡宝设备而导致麻某某被骗了人民币109888元、黄某某被骗了人民币28076元、杨某某被骗了人民币10000元、刁某某被骗了人民币3799元。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相关设备交给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多卡宝机器连接网络远程操控拨打电话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在梅州市梅县区扶外路扶外村综合市场一店面二楼、梅州市梅江区梅松路侧厢园酒店对面的老屋,架设多卡宝设备,为他人进行电信诈骗提供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服务。在上述期间,因罗某某架设多卡宝设备而导致申某某被骗了人民币51000元、钟某某被骗了人民币49900元、孙某某被骗了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麻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怀金

检察官助理:黄浪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梅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视听资料光盘1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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