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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3人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诸检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户,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楼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小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涉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豆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5月份,因缺少进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介绍,侯某甲(另案处理)让****纺织品有限公司、****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虚开税款数额为831069.05元。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2万元左右。后上述发票均向国税部门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

2019年5月份,上述发票已经作进项转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认证清单,税务登记表,银行转账明细,收据,情况说明,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查询结果;

2.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及同案犯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9月份,侯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因开票费用支付问题发生矛盾,侯某乙欠被告人李某甲开票费18万余元。为取得该费用并报复侯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遂谎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伪造资金回流让侯某甲走账。为取得侯某甲的信任,被告人李某甲提前安排被告人豆某某到湖北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做前期准备,并邮寄给侯某甲,让侯某甲自己操作转账。侯某甲将62万元资金转账至被告人豆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豆某某将该银行卡挂失并冻结卡内资金。之后,被告人豆某某明知卡内资金为他人犯罪所得,仍然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指示重新办理银行卡并将上述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甲指定的账户中,将开票费用之外的43万余元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侯某甲的钱财。其中,被告人豆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豆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还侯某甲45万元,被告人豆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明细,微信截图,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结果,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获利,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豆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豆某某犯罪后均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豆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豆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176********;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9*******;被告人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5********; 

2.移送侦查卷宗5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3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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