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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3人盗窃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7〕12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 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丙经商量后合伙到本市樟木头镇盗窃摩托车,由李某丙驾驶货车搭载李某甲、曾某某到樟木头镇,李某甲、曾某某负责盗窃,得手后,李某甲、曾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搬上李某丙的货车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9日凌晨,李某甲、曾某某到本市樟木头镇豪翠花园停车场,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摩托车(价值270元)盗走。得手后,李某甲、曾某某将摩托车搬到李某丙的货车上藏匿。

(二)2017年4月29日凌晨,李某甲、曾某某到本市樟木头镇豪翠花园12座保安亭旁边,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1217.07元)盗走。得手后,李某甲、曾某某将电动自行车搬到李某丙的货车上藏匿。

(三)2017年4月29日凌晨,李某甲、曾某某到本市樟木头镇华翠路11号楼下,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摩托车(价值270元,车上有一把价值约30元的U型锁)盗走。得手后,李某甲、曾某某将摩托车搬到李某丙的货车上藏匿。

(四)2017年4月29日凌晨,李某甲、曾某某到本市樟木头镇圩一村大厦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摩托车(价值270元,车上有一把价值约130元的U型锁和一件价值约80元的雨衣)盗走。得手后,李某甲、曾某某将摩托车搬到李某丙的货车上藏匿。

当李某丙搭载李某甲、曾某某逃离经过本市樟木头镇百果洞莞樟路塑胶市场隧道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货车上缴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起回被盗的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刘某某等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物证赃物摩托车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屏,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丽珊

        201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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