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九台市**乡**村**组。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煤矿**号。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日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雷州市**镇**圩*号。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梁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巷**号**房。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雷州市**镇**圩**号。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73********,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遵义市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街**号。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号。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梁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巷**号**房。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22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镇**村**组。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2201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李某丙涉嫌诈骗罪、偷越国境罪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请指定管辖,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开始,同案人“老张”(在逃)在缅甸掸邦第四特区万隆酒店设立诈骗窝点,拉拢、组织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李某丙及同案人常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偷越中、缅国境,对上述人员在其设立的窝点内统一培训,并包装成长相帅气(靓丽)、善解人意的恋爱对象,通过世纪佳缘、探探、抖音、BLUE等交友网站和聊天工具以谈恋爱为名与被害人聊天,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发送天弘基金网站的二维码,以理财为名引导被害人不断往里投钱,再由“老张”从后台进行操作,将被害人的“投资”占为己有。
该诈骗窝点实施“公司化管理”:统一上下班及作息时间;有明确的公司规章制度及薪资待遇以及奖励机制统一由专人对新人进行培训,有《培训课件》以及《聊天步骤注意内容》等话术资料统一配发下载好聊天工具的手机、电脑等用于实施诈骗的作案工具。公司成员每次诈骗成功,均会在微信群中发布相关业绩情况,并对其他成员进行激励,各成员也在其中交流诈骗经验,互相学习诈骗技巧,形成一个管理严格、全部成员相互帮助配合的大型电信诈骗集团。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主管的工作,被告人高某某辅助李某甲工作,该二人向新人发放资料进行培训,并配发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安装聊天工具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李某丙等人均是直接实施诈骗的业务员;姜某某、李某乙有诈骗成功的业绩。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集团共骗取4名被害人涉案金额共计77232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电脑等;
2.书证:培训资料、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违法犯罪查询情况等;
3.被害人郑某某、李某丁、武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常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8.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李某丙及同案人常某某、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李某丙受雇请、纠合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李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李某丙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姜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钟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李某丙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三十八册,光碟3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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