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沭阳县**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2018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派出所抓获,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连云港看守所,2019年1月9日被押解至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镇,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沭阳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2019年4月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贤官派出所抓获,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9年4月10日被押解至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镇,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沭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1月刑满释放。2019年8月30日被沭阳县青岛路派出所抓获, 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9年9月5日被押解至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2012年5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9年6月3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抓获,2019年7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2019年7月11日被押解至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6日因嫖娼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罚款。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戚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戚某甲与承德**咨询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姚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经共谋由姚某甲负责找客户给李某甲,李某甲提供垫资,以被害人名义进行车贷开展零首付购车业务,并向被害人宣称车辆从4S店提出后,用车辆行驶证再次、多次抵押及最终车辆变卖能够得到一大笔款,诱骗被害人签订逾期变卖书等大量合同。在逾期变卖书中设置陷阱,约定“如果此车逾期10天,无法偿还本息,委托人同意将车出售”,但未约定委托人(受害人)从李某甲处提车具体金额。车辆从4S店提出后,李某甲等人将车辆任意加高价,致使被害人不想提车或放弃提车,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将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抵押变卖给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杜某某又将车辆进行再次转卖,使被害人车辆至今未能追回,致各被害人既没有得到车,又背负巨额贷款。李某甲等人在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变卖后,所得款项并未交与被害人,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外,全部用于李某甲公司日常支出,但仍要求被害人高价提车。
1、2018年7月,被害人李某丙急需用钱,被告人李某乙向李某丙介绍零首付购车业务,宣称“不用自己掏钱,把车提出后再去抵押或者卖就能回来一大笔钱,而且小贷公司的钱不用还”。2018年7月中下旬,姚某甲、李某乙带领李某丙到江苏沭阳,和李某甲等人共同商议由姚某甲负责找客户给李某甲,李某甲找人垫资把车提出来后用车辆行驶证再次或多次抵押及最终车辆变卖,从中获利的相关事宜。2018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垫资人赵某甲带被害人李某丙到**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手续购买价值人民币16.78万元(首付款人民币6.78万元、贷款人民币10万元)大众途观车一辆。2018年8月2日,在未经被害人李某丙同意情况下,被告人戚某甲与杜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等手续,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11万元抵押变卖。杜某某将该车再次变卖,至今未追能回。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甲等人未将车款人民币11万元未交与李某丙,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外,全部用于公司日常支出,使李某丙没有得到车,且背负人民币10万元贷款。
被告人李某甲、戚某甲在车辆被抵押变卖的情况下,仍联系姚某甲、李某乙让李某丙带人民币11万元的高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已由李某乙承担)提车,姚某甲、李某乙多次联系李某丙带钱去江苏提车。李某丙因价格高未去,并表示不愿意再继续该业务。李某乙在李某丙躲避的情况下,用姚某乙(李某丙同村朋友)手机约李某丙至鹰手营子半条街酒吧喝酒。在酒桌上,李某乙和李某丙谈到提车事宜。饭后,李某乙因李某丙不愿拿钱提车、欠钱未还、没有钱结饭费等原因对李某丙进行了殴打。
2、2018年8月,被害人赵某乙急需用钱,被害人杨某乙想帮朋友赵某乙,姚某甲向杨某乙介绍零首付购车业务情况,宣称车做出来通过几次抵押能套出来一笔钱。杨某乙支付姚某甲定金人民币8000元,姚某甲转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姚某甲将杨某乙身份证等邮寄给李某甲后,杨某乙多次向姚某甲表示不愿意再继续购车。姚某甲不同意,杨某乙无奈签订了由李某甲提供给姚某甲的逾期变卖书等大量合同。姚某甲未将杨某乙签订的合同给李某甲。2018年9月6日,李某甲与垫资人李某丁一起在江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杨某乙未到场情况下,冒充杨某乙签名签订购车贷款合同及提车相关手续,购买价值人民币17.59万元(首付款人民币7.99万元、贷款人民币9.6万元)帕萨特轿车一辆。2018年9月25日,李某甲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14万抵押变卖给陈某某。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手与陈某某补签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后该车被陈某某再次转卖,至今未追回。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甲等人未将车款人民币14万元交与杨某乙,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外,全部用于公司日常支出。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甲等人联系姚某甲让杨某乙用人民币12万元的高价提车,使杨某乙没有得到车,且背负人民币9.6万元贷款。
3、2018年9月,被害人赵某乙又急需用钱,姚某甲向其介绍零首付购车业务。赵某乙支付姚某甲定金人民币3000元,姚某甲将该定金人民币3000元转给李某甲。赵某乙在姚某甲公司及李某甲公司签订多份合同。2018年9月27日,王某甲、垫资人李某丁带领赵某乙到**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手续,购买价值人民币18.83万元(首付款人民币7.83万元、贷款人民币11万元)斯柯达科迪亚克轿车一辆。2018年9月29日,王某甲经手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13万元抵押变卖给陈某某,并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后该车被陈某某再次转变,至今未追回。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甲等人未将车款人民币13万元交与赵某乙,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外,全部用于公司日常支出。李某甲等人在车辆被抵押变卖的情况下,仍联系姚某甲让赵某乙用人民币13万元高价提车。2018年11月,经戚某甲与赵某乙商谈,由李某甲支付人民币2万元,车辆事情了结,赵某乙无奈签订“提车协议”,但至案发,该人民币2万元仍未支付,致赵某乙没有得到车,且背负人民币11万元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逾期变卖书、二手车买卖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李某甲涉嫌犯罪金额人民币31.5万元(李某丙、杨某乙、赵某乙贷款金额人民币30.6万元、定金人民币0.9万元),王某甲涉嫌犯罪金额人民币30.6万元(李某丙、杨某乙、赵某乙贷款金额人民币30.6万元)、戚某甲涉嫌犯罪金额人民币21万元(李某丙、赵某乙贷款金额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买卖,涉嫌犯罪金额人民币20.6万元(杨某乙、赵某乙贷款金额20.6万元),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实施零首付购车“套路贷”,还宣传业务信息,向被害人介绍该业务,并以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与他人交易,涉嫌诈骗犯罪金额人民币10万元(李某丙贷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涉嫌强迫交易犯罪金额人民币11万元(李某甲要求李某丙提车价格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文侠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戚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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