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6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7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甘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李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甘某某、李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艾某某从手机微信****,帮助上游诈骗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上游人)成功引诱有兼职需求的人员加入上游人指定的QQ号(即吸粉),便可得到上游人给付的报酬,艾某某便决定帮助上游人实施引诱(吸粉)活动。之后,艾某某根据上游人的授意,从网站上购买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兼职需求的人员的信息,又从网上购买手机卡、手机,以及利用其原有的手机、电脑等工具作为作案工具,尔后,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别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楼艾某某开设的比特币矿场网络科技公司、北流市白马镇李某甲家中,冒充58同城的招聘人员,拨打电话给有兼职意愿的人员,使用规范统一的术语诱骗有兼职意愿的人员添加上游人指定的QQ号,并将已添加该QQ号的人员名单交给上游人,从上游人处获取相应的报酬。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也从信息网络上向被告人李某丙购买有兼职意愿的人员的信息用于引诱活动。2020年4月初,被告人甘某某在北流市白马镇李某甲家中加入上述引诱(吸粉)活动。
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等人每成功引诱一名有意愿兼职的人员添加上游人指定的QQ号(吸粉成功),艾某某便从上游人处得到18元到28元不等的报酬,尔后,艾某某向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等人支付3元至10元不等的报酬。经统计,截止2020年5月16日,艾某某等人共拨打电话10000余条,成功引诱2000余人添加上游人指定的QQ号,获得上游人给付的报酬30000余元,共有马某某等10名被害人遭遇诈骗。
经查,马某某等10名被害人接到艾某某等人拨打的电话后,添加了上游人指定的QQ号,并遭受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诈骗。经统计,马某某等10名被害人被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0余元。
2.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丙向李某甲(微信昵称“随心所欲”)出卖有兼职意愿人员的信息,李某甲将从李某丙处购买到的公民信息提供给李某乙、甘某某等人,由李某乙等人拨打电话,诱骗有兼职意愿的人员添加上游人提供的QQ号。经统计,李某丙共出卖1444条信息(该信息涉及姓名、性别、年龄、手机号码等)给李某甲,获利6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的手机、电脑、手机卡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堪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甘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甘某某明知上游人实施诈骗他人财产而利用信息网络给予帮助,帮助上游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清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甘某某、李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甘某某在参与诈骗犯罪活动过程中均实施了帮助诈骗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李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令军
检察官助理:龚园园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某、甘某某、李某丙均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案卷材料电子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二十八份随文移送。
5.作案工具手机、电脑、手机卡一批扣押在北流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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