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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六人聚众斗殴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7日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6********,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丁某乙、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丁某乙、贺某某一起在龙江县开源饭店吃饭。期间,李某甲接到李某丙(已判刑)的电话,李某丙在电话中称,程某某(已判刑)因债务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要到齐齐哈尔市找对方解决,让李某甲等人跟着程某某一起去撑场面,防止打架时吃亏。2017年9月5日,李某甲、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贺某某、丁某乙、李某丁(另案处理)与程某某、李某丙一起驾车来到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建材城二期工地,程某某、李某丙与被害人徐某某(男,35岁)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随后,李某甲、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丁某乙、贺某某、李某丁一同上前,李某丁持铁棒、李某乙持木棒,李某甲、于某某、丁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杨某某(男,42岁)、付某某(男,41岁)、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程某某赔偿徐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人民币60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丁某乙、贺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丁某乙、贺某某的供述;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份;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丁某乙、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丁某乙、贺某某系共同犯罪,李某甲、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丁某乙、贺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丁某乙、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丁某甲、于某某、丁某乙、贺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丹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室;被告人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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