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0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1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67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丙,男,1975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身份证号码:45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伍某乙、李某丁、李某戊、伍某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等人担任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会**村的村(组)长,被告人伍某乙、李某丁 、李某戊、伍某丙等人担任徐村的村民代表。为主张桂林**建材有限公司**采石场的**山、**山为*村所有,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等人多次到桂林市临桂区***局、**局等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无法得到解决。 2019年5月, 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等人向桂林市临桂区***局提交报告,要求**采石场停止对**山、**山的开采,桂林市临桂区***局答复:“桂林***建材有限公司**采石场是合法取得采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为了给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压, 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于2019年9月12日召集伍某乙、李某丁 、李某戊、伍某丙、李某己等人在李某己家开会,商讨**采石场的问题,并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之后,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等人分别通过电话、微信****,通知本组村民开会。2019年9月13日晚,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等人组织徐村100多名村民在村篮球场开会 ,经讨论决定于2019年 9月17日到**采石场阻止其施工,待*村的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复工。
2019年9月17日早上,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伍某乙、李某丁 、李某戊、伍某丙等100多人手持钢管、木棍、镰刀、铁铲、锄头等工具来到**采石场,采取威胁、驱赶施工工人****阻止**采石场施工,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及政府相关部门出动大批工作人员进行劝阻,但*村村民拒不服从,致使**采石场停工一天,工人吴某某脖子被抓伤。造成**采石场损失支付给工人的工资7230元,损失支付给吴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共670元。 为了继续给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压,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村(组)长、村民代表再次开会商讨到**采石场阻工的问题,并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之后,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等人分别通过电话、微信****,通知本组村民开会。2019年11月23日晚,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等人再次组织*村100多名村民在村篮球场开会 ,经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到**采石场阻止其施工,待*村的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复工。
2019年11月25日早上,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伍某乙、李某丁 、伍某丙等100多人手持钢管、木棍、镰刀、铁铲、锄头等工具来到**采石场,采取威胁、驱赶施工工人****阻止**采石场施工,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及政府相关部门出动大批工作人员进行劝阻,但*村村民拒不服从,致使**采石场停工一天,造成**采石场损失支付给工人的工资7230元。
2019年11月26日早上,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伍某乙、李某丁 、李某戊、伍某丙等100多人手持钢管、木棍、镰刀、铁铲、锄头等工具来到**采石场,采取殴打、威胁、驱赶施工工人****阻止**采石场施工,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及政府相关部门出动大批工作人员进行劝阻,但*村村民拒不服从,致使**采石场停工一天,工人李某某、卢某某、韦某某被打伤。挖掘机前挡风玻璃被损坏。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造成**采石场损失支付给工人的工资7230元,损失支付给李某某、卢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共13454元。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某某某牌320D2型挖掘机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057元。
2019年11月27日早上,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伍某乙、李某丁、李某己等7人到桂林市临桂区**局接受调解。李某庚、李某辛等100多人手持钢管、木棍、镰刀、铁铲、锄头等工具来到**采石场,采取殴打、威胁、驱赶施工工人****阻止**采石场施工,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及政府相关部门出动大批工作人员进行劝阻,但*村村民拒不服从,致使**采石场停工一天。造成**采石场损失支付给工人的工资7230元。
2019年11月28日,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伍某乙、李某丁、李某己(另案处理)等7人刑事拘留。为了继续给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压,李某庚、李某辛等77人手持钢管、木棍、镰刀、铁铲、锄头等工具来到**采石场,采取威胁、驱赶施工工人****阻止**采石场施工,致使**采石场停工一天。造成**采石场损失支付给工人的工资7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六、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伍某乙、李某丁 、李某戊、伍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伍某乙、李某丁 、李某戊、伍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伍某乙、李某丁 、李某戊、伍某丙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伍某乙、李某丁 、李某戊、伍某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明洪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伍某甲、李某丙、伍某乙、李某丁 、李某戊、伍某丙现羁押于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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