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附**号。2016年6月3日因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6年8月8日释放。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逮捕。
辩护人王丽侠,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住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2016年6月3日因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逮捕。
辩护人任芳,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逮捕。
辩护人钱欧阳,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邢某某、李某丙涉嫌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邢某某、李某丙三人共同制造过期假火车票,通过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孙某某、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卖给需求人员,用于财务报销。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电脑、打印机等制假工具,被告人邢某某主要负责制作,被告人李某丙主要负责向王某甲等人送票,所得赃款转入邢某某银行卡。
2019年9月23日,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所提供的火车票中经鉴定有16张系伪造。经查,均为三被告人共同制造出售。
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涉案人员,共查获伪造的火车票201张,经查,均为三被告人共同制造出售。
综上,三被告人李某甲、邢某某、李某丙共同制造、出售用于他人报销的假火车票共计217张,票面价值共计592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火车票、制假工具;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转帐记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快递收发货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邢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邢某某、李某丙共同非法制造、出售用于他人报销使用的假火车票,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八个月十五天至九个月十五天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邢某某七个月十五天至八个月十五天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丙六个月十五天至七个月十五天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葛蓓荣
(此页无正文)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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