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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家,现住南昌市**区**路**社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住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区**乡**村**组,现住南昌市**区**路**社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南昌市**新区**路**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住景德镇市**区**村**栋**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于2020年1月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桃竹涂村23号和南昌市青山湖区黄城新万村18号内,采用使用同类型的廉价低档白酒灌装成高档酒的方式生产假冒的十五年四特酒,并通过送货人员被告人刘某甲将货销往南昌市、余干县等地。被告人李某甲将非法生产的140余箱假十五年四特酒通过被告人刘某甲销往被告人王某某,每箱970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5800余元;通过被告人刘某甲销售55箱假十五年四特酒给余干县的高某某,每箱850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750元;通过被告人刘某甲销售130箱给景德镇的被告人万某甲,每箱970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6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8650余元。其中,自2019年8月底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因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在家休养,便教被告人刘某乙生产假十五年四特酒的方法。被告人刘某乙便在上述仓库内继续生产、销售假十五年四特酒,并通过被告人刘某乙将生产好的100余箱假十五年四特酒销往被告人王某某,每箱970元,销售额为人民币97000余元;销售55箱给余干的高某某,每箱850元,销售额为人民币46750元;销售10箱给被告人万某甲,每箱970元,销售额为人民币9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45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将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进购的140余箱假十五年四特酒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全部销往赣州、宁都等地,合计人民币182000余元。被告人万某甲将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进购的120箱假十五年四特酒以每箱1050元的价格销售给万某乙、余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126000余元。

2019年9月12日,樟树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了45°四特15年陈酒85瓶、45°四特15年陈酒104箱+2瓶,53°茅台酒12箱,52°五粮液酒24瓶,52°五粮液酒(1618)12瓶,52°剑南春酒4箱+4瓶,38°水井坊酒2箱+2瓶,52°绵竹大曲15箱。45°四特瓶中瓶(20年珍藏版)6箱,52°莲瓶四特酒13箱,52°五粮液酒(1618)6箱+1瓶,52°五粮液酒3箱,52°水井坊酒5瓶以及配套空瓶、四特防伪标示、吊牌、四特酒十五年空瓶15个,四特酒十五年手提袋、铆钉、内盒、开瓶器、外箱等作案工具若干,并取样送检。经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假酒均为不合格产品。经鉴定,上述未销售成品酒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44052元。

2019年9月12日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归案。2019年9月24日南昌市红谷滩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月2日景德镇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万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积极主动上缴非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上缴非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万某甲积极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抓获经过、物流单、羁押证明、缴款证明、扣押假酒照片、转账记录、电子票据;3.证人邓某某、万某丙、徐某某、蔡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江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报告;7.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生产、销售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8650余元和15345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万某甲分别销售明知是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8650余元、182000余元和12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万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日欢

检察官助理:黄丽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万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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