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19〕1007号
被告单位安徽国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2******,单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陡**街道,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诉讼代表人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电话 13522******。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小区**栋***室。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监视居住,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芜湖市弋江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绰号“阿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无为县刘渡**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无为县***村**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芜湖市无为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谢某某、卞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无为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同年9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
2016年12月6日,李某甲组织成立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建筑、施工、装饰等领域工程,该公司由吴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吴某甲担任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李某甲;2016年12月16日,李某甲组织成立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建筑、施工、装饰等领域工程,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吴某丙、陈海霞担任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李某甲,该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中标政府工程项目,借用其他公司相关资质,伙同他人对政府招标工程实施串标,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30日,无为县陡沟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无为县陡沟镇畅通工程(撤并村道路)暨农工路(港河村)、陡沟路(桐城村)、塔江路(金城村)、通江大道(关杨村)工程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2827661.19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为中标,借用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由李某甲统一确定投标报价安排上述公司制作标书,串通报价,并指派其公司员工代表上述公司参与开标。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由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457547.79元的投标价中标。
2.2016年9月13日,无为县牛埠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无为县牛埠镇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即土九路、交口至涧李村环湖公路工程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为3544578.75元。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为中标,借用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由李某甲统一确定投标报价后,安排上述公司制作标书串通报价,并指派其公司员工代表上述公司参与开标,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由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374867.76元投标价中标。
3.2017年8月23日,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无为县石涧镇纯头灌区改造工程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3282049.65元。被告人李某甲接受龚某某(另案处理)请求,为其借用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由龚某某确定投标报价后告知李某甲,李某甲安排上述公司制作标书串通报价,并指派其公司员工代表上述公司参与开标,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由安徽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297434.75元投标价中标。
4.2017年8月29日,无为县开城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无为县开城镇西九华景区游步道及附属工程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5753418.39元。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为联合经营该项目,商议各借用一家公司资质串通报价投标,由李某甲借用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借用马鞍山**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由芜湖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3647091元投标价中标。
5.2018年11月07日,无为县刘渡镇凤凰颈社区沙包地中心村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工程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3503598.57元。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为中标,用其实际控制的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报价参加投标。最终,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312375.06元中标。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1.2018年8月,李某甲为使其女儿顺利上学,找人私刻了“无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专用章”,用于伪造学区房房产证明。
2.2018年12月,李某甲为维护安徽国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肥市的投标资质,找人私刻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以开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三、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找人私刻了芜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攀枝花****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9枚企业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个人身份信息、前科(累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工程招标、中标材料、吴某甲、童朝风银行卡进出记录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印模、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印业执照复印件说明、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任某乙、孙某某、李某乙、魏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夏某甲、任某甲、汪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文检)字[2019]36号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涉案人员笔录。
(四)非法拘禁罪
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工程纠纷,与被害人盛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听闻盛某某吸食毒品,李某甲欲向公安机关举报。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卞某某在李某甲指派下,在无为县“***动漫城”找到盛某某,并强行将盛某某带至无为县新力大道和无仓路交叉口,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卞某某、谢某某等人对盛某某实施殴打,后私自将盛某某带至七里行政村书记谢某某家门口,要求盛某某与谢某乙当面对质关于工程承包一事。期间,谢某某、卞某某等人强迫盛某某跪下,并殴打盛某某。后经李某甲电话通知,谢某乙、卞某某等人将盛某某再次带回新力大道和无仓路交叉口,李某甲与无为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民警将盛某某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累犯)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秦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辨认同案犯、被害人、作案地点、证人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
(五)寻衅滋事罪
2014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已被判刑)在无为县无城镇黄闸行政村**小店赌博,期间与被害人夏某乙发生争执。当夜凌晨,李某甲带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携带刀具、电击棍等凶器,来到夏某乙家门前,对夏某乙实施语言威胁、恐吓,谢某某将夏某乙家大门跺坏,夏某乙害怕,从其房屋后门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季某甲、季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涉案人员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在投标活动中与其他投标人、利用自有、他人建设工程公司串通投标,中标项目总金额为9257016.96元,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系单位的直接负责人,被告单位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并以串通投标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又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国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卞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谢某某、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生
2019年12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卞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吴某甲联系电话:157********(保证人魏某某)、谢某某联系电话:177********(保证人吴艳花)。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起诉书正副本23份、量刑建议书2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