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韦伶,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 **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在石某县“****酒吧”娱乐时,李某甲朝舞台上丢砸酒瓶,后与酒吧大堂经理李某丙发生纠纷。次日凌晨2时39分许,李某甲邀约娄某某,同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一起乘坐车辆跟随李某丙至石某县**路**附近,李某甲、王某某和杨某某使用事先由娄某某和王某某提供、购买的棒球棍、李某乙用手脚殴打李某丙,致李某丙受伤,后李某甲和王某某持棒球棍追逐李某丙至石某县**处,被巡逻警察发现后几人逃散。经鉴定,李某丙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棍两根(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010号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辨认视频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碟);9.其他:(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2)赔偿协议、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娄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娄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散页9页。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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