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5********221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巡防队员,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33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9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5********221X,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本市天山区分局**民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9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6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自2019年2月14日至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家人在本市水磨沟区红山路447号渝香辣婆婆酒店聚餐结束准备离开时,在该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与岳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乙见状对被害人岳某某也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丙上前拉住岳某某将双方分开后,被告人李某乙与岳某某又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丙上前劝阻二人时,被害人岳某某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对方,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与被害人岳某某继续拉扯中,被告人李某甲上前拳击并推搡被害人岳某某,致使被害人岳某某从酒店2米高平台跌落,造成被害人岳某某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额颞顶枕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岳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病危通知书、医疗证明书、视频侦查线索报告;
2.证人李某丁、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徐某某、李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6.视听资料:刻录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骆雷
陈涛
2019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现取保在家,李某乙联系方式183********、李某丙联系方式188********;
2.量刑建议书一式十二份;
3.移送案卷三册,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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