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82********,汉族,高中文化 ,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因涉嫌窝藏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一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李某乙在旗下营中学202宿舍和董某某、史某某发生争执,李某乙后用刀将董某某、史某某捅伤,史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去河南郑州投奔其哥哥李某甲,李某甲在知道李某乙犯罪经过后,不仅没有带其主动投案自首,反而给李某乙提供便利条件,带其到处逃跑躲避法律制裁,知情不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李某乙起诉意见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5)王某某、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
(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一张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王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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