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9********,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小区,现住柘城县**街。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9月25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黄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在商周高速上参与截停汕头警方押解徐某某车辆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住所,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贵堂
检察官助理:郭 英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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