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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窃取信用卡信息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7241980*********,浙江省东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镇**村**路**号。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同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被取保候审至判决前,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经查,自同年5月29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受同案人“雷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雇佣,多次窜国道324线汕头市龙湖区龙华街道辖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外砂支行和汕头市**镇镇辖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司汕头市溪南支行,在ATM机上安装微型摄像头和读卡设备,以此窃取他人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李某甲先后窃取了被害高某甲的信用卡(卡62109858000*********)、曾某甲的信用卡(卡62218858600*********)、李某乙的信用卡(卡62218858600*********)、唐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58600*********)、黄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58600*********)、孟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49101*********)、陈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758600*********)、樊某甲的信用卡(卡62109858000*********)、刘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60200*********)、戴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58600*********)、韦某甲的信用卡(卡62159958600*********)、梁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58600*********)、林某乙的信用卡(卡62179958600*********)、王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58000*********)、周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58600*********)、江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758600*********)、林某丙的信用卡(卡62179958000*********)、陈某乙的信用卡(卡62179958600*********)、罗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58600*********)、车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65500*********)、曾某乙的信用卡(卡62179958000*********)、程某甲的信用卡(卡62179942400*********)等22张信用卡的信息,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22张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同案人伪造信用卡并进行盗刷。至同年6月20日,致上述被害人信用卡资金被盗刷共人民币406753.37元、外加手续费等共人民币1396.41元,上述被害人共损失人民币408149.78元。上述被害人发现信用卡资金被盗刷后,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澄海分局报案。

同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省东阳市**镇**村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iPhone8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其他人员户口信息等;

3.证人郝某甲的证言和辨认,证人吴某甲、林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甲等22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1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同案人的雇佣,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 王斯琪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散页3张,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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