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组。因本案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凤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凤某某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凤某某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长期以来与本小组段某甲户就座落于凤某某**镇**村大沟边小组小地名为“白出山”(亦叫“改白山”)的地块发生权属争议,历经村、镇、县各级调处处理。2002年开始启动退耕还林时,段某甲户在该地块先后种植了茶树、旱冬瓜树和核桃树进行经营管理,并获得了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书(09916号)。因双方权属纷争,2005年3月11日勐佑镇人民政府以勐政发[2005]23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撤销勐佑村合同编号为(09916号)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决定》,决定撤销段某甲户持有的合同编号为(09916号)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书。后段某甲不服该行政决定,向凤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凤某某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判决撤销勐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2008年双方争执的白出山林地经确权发证确认了段某丙户(系段某甲之子,与段某甲同户)享有权属。纠纷持续至2013年,经凤某某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再度对双方所执纠纷进行调查处理,于2013年11月21日对李某甲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确认段某甲户持有的《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不予撤销,并维持现状管理,对李某甲户与段某甲户争执地块不进行重新确权。此后,该地块一直处于维持现状管理的状态,双方的争议冲突虽基本搁置,但李某甲心中却积怨颇深。
2019年2月下旬至3月,长期郁结在李某甲心中的积怨爆发,其耿耿于怀认为段某甲家的行为是霸占,多年来自己一直未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处理,为发泄心中的愤怒,李某甲遂去该地块上用砍刀以破坏性砍伐的手段砍倒了段某甲家经营管理的茶树、旱冬瓜树、核桃树。经鉴定,被其砍伐的林木现场面积为1095平方米,被砍伐的旱冬瓜树12株,蓄积0.63立方米,核桃树7株,蓄积为0.18立方米,段某甲家在该地块上被砍伐的核桃树造成经济损失5482元,被砍伐的茶树造成经济损失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砍刀;2.书证: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凤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李某甲申请撤销段某甲户《退耕还林承包经营合同书》(09916号)的答复、行政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丁、杨某甲、段某乙、李某乙、杨某乙、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载有案件原始现场影像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泄愤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砍伐他人正在经营管理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福康
检察官助理:无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地址详见起诉书首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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