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田镇街道上郭村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3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厂**车队司机,负责将厂内的石子在厂内转运。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货车先后三次从田镇**厂内盗窃石子偷到刊江余祥村张某某(另案处理)沙场处销赃,张某某使用微信支付了被盗的石子货款,被告人李某甲总共盗窃石子166吨,个人非法获利8300元。经武穴市物价局作出物价鉴定,被盗石子每吨出厂价为60元(不含运费),被盗石子鉴定价值为9960元。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经过、发还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2、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张某某、李某乙、郭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吟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91****;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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