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3********005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县**乡**村一出租屋(户籍地**县**镇**街南**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8年7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2020年1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伺机盗窃作案,先后去到鲁山县**镇**街、**街,趁无人之机,先后两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35元。
1、2018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去到鲁山县**镇**小学对面胡同,趁无人之机,将该镇**街居民王某某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一辆绿色“绿*”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5元。
2、2020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鲁山县**镇**东侧,趁无人之机,将该镇居民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爱*”牌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所盗“绿*”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
5.证人郑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6.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陈述;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薛亚楠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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