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 月22日被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高某区砖墙镇等地,采用翻窗、砸玻璃等方式入户盗窃,共计作案10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现金、黄金耳环、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翻窗、溜门的方式先后2次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湾丁某某家中,窃得黄金耳环1对、人民币70余元、茅台酒2瓶,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47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17元。
2.201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李某乙家中,窃得黄金耳环1对、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087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87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翻窗的方式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号袁某甲家中,窃得软五星红杉树香烟40余包、硬精品南京香烟10包、软红中华香烟2包、硬红中华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330元。
4.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翻窗的方式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袁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30元。
5.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扩门的方式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孙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6.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翻墙、砸窗的方式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镇**村**村**号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7.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卸门的方式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赵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同日,被告人李某甲爱用钻窗的方式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赵某乙家中,窃得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人民币800余元,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7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17元。
8.2020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用钻窗的方式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号徐某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根和黄金耳环1对,其中1只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3元。
9.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号陶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90余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自行车、黄金耳环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自行车、黄金耳环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高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利
检察官助理:孔瑶婷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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